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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办法

 

2022-05-09 16:37:25 来源:华亭市博物馆 作者: 【 】 阅读:13396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公平、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文物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文物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按照中限予以一般处罚。

第五条  违法行为涉及不同级别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对危害文物级别相对高的行为,应在适用幅度内给予相对高的处罚。

第六条  不同当事人违反同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情节的,不得适用不同的处罚标准或者给予显失公正的处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选择减轻或从轻的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初犯且社会危害不大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整改消除违法后果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选择从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造成较严重社会后果的;

(二)多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文物法律处罚规定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妨碍、抗拒执法行为的;

(六)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人员依法当场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罚款的,或者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的,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建议,同级文物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同级文物行政机关召开主要领导参加的办公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办公会由主要领导主持或者分管领导主持,相关处、室负责人参加。对涉及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经过作出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同级文物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办公会讨论决定,办公会应当由主要领导主持,办公会决定最终的处罚额度。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发生后,作出处罚的文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书面通知同级文物行政机关业务处(科)、室停止办理与该违法行为有关的审批、验收等手续。违法当事人接受文物行政机关处理后,凭处理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省具有文物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文物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处罚种类、幅度、程序应参照《甘肃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或由其提请发证机关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  甘肃省文物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以及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有权对本系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做出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七条  甘肃省文物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htbwg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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